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高雄市○○○路「寶成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委由被上訴人聘請保全公司維護大樓安全、看顧住戶財產,然該保全公司人員竟怠忽職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豪雨來襲之日未作防護措施,任令雨水湧進系爭大樓地下室,未通知車主作應變措施,致上訴人及全體住戶受有車子泡水之損害,是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審酌,並未為抵銷之判決,顯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就其上訴意旨以觀,並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為抵銷之判決云云,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保全公司未出面處理伊車子泡水的損失,被上訴人與保全公司是一體的云云,因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惟繳納管理費乃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機關,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之關係,並無互負債務,至上訴人與保全公司間亦無互負債務,被上訴人與保全公司亦非一體,上訴人容有誤會,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全公司人員未盡管理之責為由主張抵銷,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二百五十七元(含裁判費一百八十九元、送達郵資六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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