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時許,騎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即由高雄市往鳳山方向)行駛,於行至本館路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即本館路六0一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便道時,甲○○應注意汽(機)車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猶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且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超速以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疾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巷駛入本館路在甲○○右前方同向行駛在前方正起步待行,甲○○因加速駛至疏未注意應靠右完成轉彎,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即冒然自乙○○機車左側向右轉欲進入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二車發生踫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膝、左踝、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因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情事,但對肇事歸責及成因仍有爭執,辯稱:我沒有超速,僅止疏未注意右後方告訴人機車動向,但告訴人同有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且我已完成轉彎動作,是告訴人之機車來撞我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採証照片六張在卷足佐。
(二)次查,被告在上揭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顯已超速,其嗣在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未超速云云,即無足採。再者,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告訴人係在其右前方約十六公尺處,但在被告駛至本館路與該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欲右轉時,與告訴人已近乎平行,以上同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可佐。準見,被告既獄欲右轉即應靠右行駛,不得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即行右轉;而告訴人又係同向直線行駛,被告係轉彎車尤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義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冒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即行右轉,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按汽(機)車之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理;又汽(機)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應靠右行駛,尤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復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冒然自其左側急行右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當時是剛綠燈正起步中,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若非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本件車禍無由發生,準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以上肇責判斷,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鑑定屬實,並經覆議明確,同認定:本件車禍肇責乃被告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以上復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按。至於上述鑑定雖未併同判斷被告另有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疏失,但本院仍得依職權綜合卷証及全辯論意旨獨立判斷,附予敘明。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可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揭載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車禍雖偶發初犯,但被告有多重過失情事,且造成告訴人包括鎖骨骨折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審理中猶多有飾詞圖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本件事証已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提述各項陳辯,經核均無得作為有利被告論証,亦無能推翻本件過失事實之認定,即不另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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