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號、第一五六八號、第二五八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於因案入獄前,請託友人乙○○代為照顧未婚妻 汪雅竹 ,惟乙○○竟與汪雅竹發生性關係,丙○○獲知後憤憤不平,出獄後乃與甲○○、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三人再與乙○○一同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商談乙○○與汪雅竹發生性關係之問題;然雙方意見歧異,丙○○、丁○○、甲○○等三人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丙○○所有之鋁棒三支,共同毆打乙○○之手、腳、背部等處多下,致其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血腫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丙○○、丁○○、甲○○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⑶證人 邱文寶 即告訴人胞兄於警詢時之證述⑷證人 蔡鴻章 即被告丙○○之胞兄於偵查時之證述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甲診字第○○四二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等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五年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丙○○僅因告訴人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丁○○、甲○○二人則因襄助丙○○討回公道等原因,即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均願賠償告訴人,惟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情,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十一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與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稽,及其犯罪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鋁棒三支雖係丙○○所有並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陳無訛,惟並未扣案,且丙○○亦稱該鋁棒三支均已滅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