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罪逮捕羈押,嗣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因前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高雄地檢處)筆錄最早日期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故聲請人主張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離開前南警部,另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因而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遭羈押在前南警部,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三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前揭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隨「昇春鎰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作業期間,與同船之船長 陳守清 及船員 陳世界 、 陳登勝 、 陳石頭 、 楊春聯 、 劉生滿 等人(同案遭逮捕羈押者另有涉嫌出資之共犯 王忠和 一人),在金門外海東碇島附近,以皮衣與匪交換黃金等案情,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返回高雄港,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察處以涉嫌叛亂罪逮捕移送前南警部訊問後予以收押,嗣該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經前南警部另行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辦涉嫌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後亦經該處檢察官以偵查結果認其等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字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記載聲請人與前揭船長船員楊春聯等人因涉嫌與匪交換黃金叛亂案遭羈押一覽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曾因前述案情,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前南警部以涉嫌叛亂罪逮捕羈押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於前揭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日數(亦即於何時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另案偵辦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雖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上開叛亂案件相關羈押及偵查卷宗資料,均經函覆該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捷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七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七七號書函在卷可參;另依職權調取前高雄地檢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聲請人涉嫌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卷,亦因該案卷業經銷毀而無資料可資考據聲請人於何時移送該處接押,然由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與同船之船長、船員及王忠和等人均於同日遭羈押,一同移送檢察處,嗣亦於同日被釋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業經證人即同案之被告王忠和、楊春聯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渠等與聲請人連同船長及其他船員,均一同因叛亂罪遭羈押,後來叛亂罪不起訴,又一同被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其間,除陳守清因父喪而先行交保出獄,其他人後來都是在同日被釋放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可資證實聲請人所言非虛,參核本院另案受理其中一名被告陳石頭前以相同案情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期間(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四號),該案承審法官已曾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查該案聲請人陳石頭因前述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一案之羈押起訖日,業據該所九十二年年三月二十日高所坤總字第三八0號函覆陳石頭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一案,曾於七十年一月十日羈押該所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訊出庭未還押(即當庭釋放)等情,有卷附該案決定書第四段載明可稽,顯然同案之陳石頭應係於七十年一月十日經前南警局另行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查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之事實,應可確認,而聲請人既與陳石頭等人同案遭前南警部羈押,且於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復一同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辦同一案情,足見聲請人經前南警部另案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查之始日,亦為前述之七十年一月十日,故其應係於當日同遭該處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偵辦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認定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末日,應以七十年一月九日為準,蓋其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釋放前,受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期間,乃其另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之羈押期間,既非因叛亂罪遭受羈押之日數,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主張以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其經前南警部開釋之日期,尚非正確。故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四十八日(8+31+9=48),洵堪認定。
(三)參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提起本件聲請,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應為四十八日。茲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遭羈押當時均正壯年,且為船員之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即為適當,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八日,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