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第二五五四號),及移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拾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拾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經聲請定執行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二年一月又三日之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現因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三時許,駕駛舢舨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拆船第十三號碼頭處,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螺紋伸縮固定器二條,其等將前開竊得之物置於舢舨上欲離開之際,為在場之 賴冠維 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乙○○與丙○○,並於舢舨上取出前開固定器二條。丙○○經員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丙○○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犯行,冒用其友人「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指印二枚;(二)同日九時五十分,在訊問權利告知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下,偽簽「甲○○」之簽名一枚、指紋一枚(三)同日照片指證單上、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四枚、指紋四枚,〔四〕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警詢筆錄簽名欄及被詢問人欄下,偽簽「甲○○」之簽名二枚、指紋二枚〔五〕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再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訊畢時,在偵查筆錄被訊人欄內及指紋卡姓名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各一枚。均足生損害甲○○及檢警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甲○○經高雄地方法院察署傳喚到案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賴冠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查獲當場狀況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偽造「甲○○」署押之部分,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遭冒名應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冒用「甲○○」之名應訊,其於高雄地檢署初訊時所捺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比對之結果,確為丙○○本人之指紋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刑紋字第○九一○三二一四一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丙○○、乙○○共同竊盜及被告丙○○之偽造署押等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白鐵製螺紋伸縮固定器二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丙○○所為偽造「甲○○」簽名、指紋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竊盜行為,經警當場逮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雖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地檢署偵查中各偽造署押部分有連續犯意,容有誤會;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素行不端,其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竟從事宵小行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丙○○為掩飾其身份,以脫免刑責,即率而冒他人之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均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二罪,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丙○○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移送被告乙○○竊盜併辦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現場查獲照片指證單上、口卡片上偽簽「甲○○」之簽名四枚及指印四枚。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紋卡姓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