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0二號核發丙○○不得對乙○○及二人之子女 謝玉姍謝玉柔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詎丙○○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飲酒後未經許可侵入高雄市○鎮區○○路○○○號乙○○住處(未據告訴),大聲喧嘩進行言語上之騷擾,經乙○○之母親曾 蔡銀杏 制止仍不聽從,復與乙○○之弟甲○○發生拉扯,並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在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弟甲○○發生拉扯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蔡銀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清晨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大聲喧嘩,且與告訴人之家人發生衝突等行為,已足對告訴人構成騷擾,洵堪肯認無疑。又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0二號核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被告確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事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述騷擾行為,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所為,亦屬明確。從而,被告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合法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所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顯有不當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經認被告前揭犯行應科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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