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壹枚,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加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持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偽造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換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行使之,使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資料,並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程式內登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燃料費之繳費義務人為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使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程式內登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使用牌照稅之繳稅義務人為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課稅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東立公司、乙○○之印章,雖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並持之行使,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與蓋用前開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偽造之「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東立電業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已由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