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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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迄同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位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游春枝 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失竊),為無來源證明之贓物,竟仍向其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三五五點三公里頂好大樓下,被告甲○○正持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行李箱取安全帽欲戴用騎乘機車時,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無法交代「阿華」之人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機車,有贓物領據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華之人叫 伊拿 取該車安全帽,當時阿華人在附近,但警察沒有立刻前去逮捕等語。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游春枝所有由乙○○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係贓物應無置疑。次查,本件被告自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僅係綽號「阿華」之人委託其拿機車內之安全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雖未能提供綽號「阿華」之人姓名年籍,但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否認確有「阿華」之人存在,自不得以無法提出「阿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辯稱當時僅係持鑰匙打開後座拿取安全帽欲交給綽號「阿華」之人,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之員警 狄樂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拿鑰匙開車子後座,我們即去壓制他,他說他是幫他朋友去拿東西的。」等情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按收受贓物之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本件被告既未經警查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向「阿華」收受取得上開贓車,而公訴人就被告究係於何具體時間、地點向綽號「阿華」之人收受取得上開贓車並未明確認定,而員警在逮捕被告當時並未立刻依被告所指示之地點,前往逮捕綽號「阿華」之人,業據員警狄樂民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是否有向綽號「阿華」之人收受上開贓車使用,尚非無疑。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