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緣因甲○○所有之機車毀損,為取得零件修護,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T四七三一一七號之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000—九五六號,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 張政國 代為拆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文興一巷十四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入引擎號碼ET四七三一一七號之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並委託證人張政國代為拆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修理機車,經估價約需三、四千元,伊在所經營之攤位與朋友商量此事,剛好阿富在攤子那裡看畫冊聽到,就向伊表示說他有一部報廢機車,不知道是否與伊的機車型號相符,伊就請阿富牽過來看看,阿富並說該機車已經報廢,行照、牌照都已經繳銷,無法辦理過戶,伊想只是要用零件而已,所以才向阿富買車,當時機車已經很舊了,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引擎號碼ET四七三一一七號之三陽牌輕型機車,原車號為000—九五六號,
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一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處購入之機車一台確屬贓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不知贓置辯,然被告自承該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僅係其客人,
並不知「阿富」真實姓名為何,亦無任何聯絡「阿富」之方式,可見被告與該名「阿富」並無何特殊情誼,其間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可言,被告向不熟識之人處購買機車,更應謹慎其來源始為正當,惟被告竟未要求該名「阿富」提供相關之車籍資料供其查證,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且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之攤位附近向「阿富」購入該車,其交易地點亦與一般正常車輛之交易地點有異,被告在此等異常之地點,向不熟識之人購買欠缺車牌機車,更係與常情有違;況一般人均知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來源之文件,以便警方查驗時,可提出得表彰車輛來源正當性文件供其查驗,而於買受機車時,更應要求賣方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文件,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有觸犯刑罰之虞,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不正常之交易地點,向僅知綽號之人,購買欠缺任何足資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機車,而其交易價格,更僅有一千元,顯較市價為低,顯見被告明知其買受之機車確係贓物無疑。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富」之人所持有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小利予以故買,暢通銷贓之管道,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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