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乙○○○大同醫院」公印壹顆、偽造之「醫師 朱宜生 」印章壹顆,及偽造蓋用於「乙○○○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開「乙○○○大同醫院」印文及「醫師朱宜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係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下稱:旗山農會)技工(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本案遭農會解聘),其因罹患脊椎病疾宿疾,前於幾九十因年十月間,曾檢具私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做為請休長期病假之證明,但遭該農會人事主管以文件不符為由拒絕,並要求丙○○應提出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符合規定,丙○○為達請休長期病假(七日以上)之目的,明知其所罹患之脊椎病症,尚不符重大疾病得長休療養之要件,竟基於行使偽造公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乙○○○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向不知情之護士索討該院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備用,再至印章店購買印材,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其住處,偽刻「乙○○○大同醫院」之 關防 公印乙顆,及偽刻「醫師朱宜生」之職銜戳章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宜生醫生,嗣另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店內,委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學生,按照丙○○預先擬好之文義,在上開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填記不實之病名「椎間盤突出併發坐骨神經痛」醫囑內容,丙○○再接續將上開偽造之該大同醫院關防公印及 朱宜正 醫師職銜印章,蓋用於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該公立醫院所制作診斷證明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同醫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旋丙○○再委請不知情之黃父持用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持以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請休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其中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係例假)止之病假七日,致該農會人事主管不察據以准假,併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同醫院、甲○○○○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對人事請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約詢丙○○,經丙○○自白犯行並交出所偽造之該「乙○○○大同醫院」關防公印及「甲○○○○」職銜印章,偵悉上情。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自承刻造之該大同醫院關防公印、甲○○○○職銜章扣案足佐;而上開公印、職銜印章均係偽造之公印及印章,復經乙○○○大同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大同醫政字第0九一000五三四一號函在卷足稽;此外並有該偽造之乙○○○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憑以准假之「員工請(休)假紀錄卡」乙件附卷可佐,事証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所謂公印,須係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偽造之該大同醫院關防係公印固不待論,但另顆偽造之「醫師朱宜生」之印戳,因非屬機關首長之職章,依印信條例自不屬公印之範疇,應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偽造之印章」;再公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係屬表示公醫機構職權制件有關診察醫療之文義之證
明,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該「大同醫院」關防公印及偽造「醫師朱宜生」之戳章,並蓋印於該偽造之公文書(診斷證明書),完成偽造公文書犯行,其上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據以請假,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同醫院、甲○○○○及旗山農會,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同不論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於此:㈠認該偽造之診斷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認定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㈡又偽造公印而以公印文使用於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此為一般實務所確認之見解,公訴意旨認二者關係依牽連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文書處斷,因有未合;附予敘明。至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女學生完成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父行使向旗山農會請休病假,均係間接正犯,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行為之動機、偽造公印及偽造公文書(診斷證明)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對公立醫療院所制作文書之信賴,情節非輕,惟念在被告係一時思慮欠週偶發觸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此次係思慮欠週偶發觸法,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該「大同醫院」公印乙顆、偽造之「醫師朱宜生」戳章乙顆,及蓋用於扣案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偽造「乙○○○大同醫院」公印文、「醫師朱宜生」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因已經行使由旗山農會收執占有,即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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