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裁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七號民事保護令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且對告訴人乙○○造成極鉅之精神困擾,被告之惡性自非輕微;惟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容非不良,且對告訴人除以言語騷擾外,尚查無進一步之身體暴力行為,復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