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地下道入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係夜間,又係位於隧道之內,然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其又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右開地下道入口後,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及由丁○○所駕駛、依規定行駛於自身車道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KMP─五二七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一肋骨骨折致臂神經叢受損、額頭撕裂傷,且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右肩功能完全永久性喪失,右肘僅餘屈曲功能,並無主動伸直功能,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依規定行駛在其車道內,並無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在中心線之附近,係因告訴人侵入其車道,伊由於事發突然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一)本件案發之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案發當時,雖係夜間,又係位於隧道之內,然有適當之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
(二)而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駛入告訴人丁○○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方導致車禍之情,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訴綦詳;再參以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倒置於告訴人原駕駛上揭路段之車道內,而證人即案發後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丙○○亦來院證述:到場時雙方(指被告及告訴人)均已經昏迷,而機車二部均倒在往東之車道上(即告訴人所屬之車道),車輛碎片散落在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綜合以觀,當時被告應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應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藍偉升 及另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洪偉耀 雖於偵訊時證述:車禍之撞擊處係在路中心分隔線等語,惟因與右開現場之情狀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處,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因上揭車禍之故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一肋骨骨折致臂神經叢受損、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告訴人經送醫治療治療後,其右肩功能完全永久性喪失,右肘僅餘屈曲功能,並無主動伸直功能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二0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由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示,因告訴人右肩功能已完全永久性喪失,且右肘僅餘屈曲功能,而無法主動伸直,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按汽車在雙向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著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雖係夜間,又係位於隧道之內,然有適當之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已如前述,被告亦考領有適當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在主、客觀情勢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四)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甲○○○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八一六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二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亦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揭傷害,經救治後,右肩功能已然完全永久性喪失,且右肘僅餘屈曲功能,並無主動伸直功能,業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右開認定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故,已呈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其家人面臨難以治癒之創傷,亦帶給告訴人家庭之財務及精神負擔應屬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