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林美琪 被上訴人 藍之 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9年間因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4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客用臥房天花板因此油漆剝落,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則被上訴人之屋漏水既造成伊之上開損害,伊應得請求其賠償。又於99年5月底,伊因系爭房屋鋪設於廚房、客廳及臥室間走道空地木質地板不斷有水滲流至客廳,而雇人抓漏勘查,始發現係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客用浴室管線破裂漏水所致,是伊因抓漏勘查支出之抓漏、及浴室、廚房修繕費用5萬元,以及修復因漏水損害之木質地板所需費用21,000元,應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客用臥房天花板油漆剝落應非伊之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且系爭房屋之走道木質地板滲水係因公共排水管線之問題,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責任,加以在公共管道間漏水,水流至浴室即會排放出去,應不致流至廚房,系爭房屋浴室或廚房之排水應有問題。又若非上訴人家中地下有一舊熱水管線,漏水即可直接滲漏至1、2樓大廳,而可很快查出漏水源頭,因此上訴人家中之舊熱水管方為系爭漏水事件之主因,況上訴人並無更換木質地板之必要,且其未實際修繕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木質地板之部分,應不能僅憑估價單即向伊請求賠償,縱其得依估價單請求,該估價單所列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施工人員 王自強 具有一般之專業水準,而開挖找尋所有可能漏水之源頭乃經施工人員之專業判斷,且為施工之必要舉措,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無任何過失,惟原審於認同施工人員具有專業水準之情下,卻認定伊與有過失,其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又伊既無任何過失,原審就被上訴人浴室管線破裂漏水致伊支出5萬元修繕費用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賠償25,000元,而就伊因木質地板損壞請求賠償21,000元之部分,全部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及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歸責法理的論理法則。況以伊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所致,原審卻就伊請求賠償之74,500元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600元,明顯認定伊須負較大之責任,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之推論明顯前後矛盾,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500元。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仍應認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至所謂經驗法則,乃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於認同施工人員具有專業水準之情下,卻
仍認定其與有過失,又於認定其上開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情下,認定其具有較大之過失,應有理由矛盾之情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況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地板埋有未封口之舊熱水管,導致其漏水現象未如一般情況而出現於漏水源頭,且若非該舊熱水管,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屋漏水自系爭房屋廚房與客用浴室間之地面滲出,並使木質地板浸泡其中,而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其並非以上訴人所雇用之施工人員未具專業水準而認定其與有過失,此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具有過失,非必然表示其過失程度高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於認定系爭房屋走道間滲水為被上訴人之屋管線漏水所致之情下,復以上訴人與有過失,僅使被上訴人負擔抓漏修繕費用之一半,且免除其賠償木質地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無矛盾之處,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既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卻
減輕、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及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歸責法理的論理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經驗法則,又無損害之發生固無賠償,然有損害之發生,仍需視是否符合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有損害即有賠償應非有據。況原審判決係以前述理由而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此自無違背比例原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之部分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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