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明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1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5時50分前某時,騎乘 李金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被告宋明賢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摔於道路上之事實,且於偵查中坦承飲酒對伊駕駛車輛有影響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躁鬱症,當日是要前去幸生診所看診,伊是坐計程車去該診所,也是坐計程車離開的,伊對於離開診所後發生的事情毫無所悉,伊騎車期間完全沒有意識,事發經過伊完全不曉得,伊不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是沒有意識的狀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1罐後,於同日15時50分前某時,騎乘李金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幸生診所,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自摔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於自摔後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依上開說明,其當時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程度,則就事理而言,其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等情,亦可能係由於飲酒過量所致,非必然係因服用藥物所導致,先予敘明。
㈢次查,幸生診所100年6月2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稱「經查病患
宋明賢,僅於民國100年04月07日下午2時50分許第一次就診,主述為失眠,就診次數僅只一次。」病歷上「100-4-11」之部分則載明:「病名:失眠。醫囑:該員上述疾病於000-00-00來本院門診治療,當時開列Mesyrel<50mg>、Xanax<
0.5mg>、Zolon<10mg>個別各一顆睡前,此睡前藥物不宜與酒精共食,以及服用後不宜開車、工作,主因會影響判斷、警覺能力意識,若個案因服用藥物或同時飲酒致發生法律事件,宜做司法鑑定。」上開文字與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1日幸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幾近完全相同,顯見病歷上「100-4-11」之部分係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前往該診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診所醫師始於病歷上依被告之要求而為補充記載,且竟特別記載「若個案因服用藥物或同時飲酒致發生法律事件,宜做司法鑑定」,顯與一般病歷記載方式有違,上開所載,既係事後補充記載於病歷上,顯係被告臨訟準備之證明書,個案性質強烈,是否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已有可疑。又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曾服用上開藥物,始終僅為被告個人供述在案,且為警查獲當時,既未採集其尿液或血液,用以鑑定、釐清是否其體內確實含有上開藥物之吸收代謝物成分,故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一事,要屬不能證明,是依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得逕予認定被告確實有於騎車前服用上述藥物致陷入無意識狀態之證據。㈣再經本院調取被告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自92年起迄至100年6
月止之病歷資料,細覽其內容,除100年4月14日之病歷有記載「病人自述之前於4月7日至幸生醫院,之後在該院服藥後(Zolon10mg、Mesyrel50mg、Xanax0.5mg)出現失憶,懷疑有夢遊之狀況,外出騎車導致意外,被起訴,今天就診希望開立相關證明予檢察官」;100年4月28日至翌日(29日)住院期間之病歷有記載「於本次住院一個月前疑似因服用stilnox10mg1#hs而出現夢遊情形,而將藥物改為eszo2
mg1#hs(其他藥物包含lidin300mg1#bid及susine200
mg1#hs)」外,均未見被告曾出現夢遊或疑似夢遊之症狀;又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4日診斷書上「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為「病人自述之前於4月7日至幸生醫院就診,之後在該院服藥後(Zolon10mg、Mesyrel50mg、Xanax0.5mg)出現失憶,懷疑有藥物導致之夢遊之狀況,在意識與自控力欠佳下外出騎車發生意外,因此述狀況於4月14日至本院就診並進一步安排相關檢查。」上開100年4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均稱「病人自述」,顯見上開「出現失憶,懷疑有藥物導致之夢遊之狀況,在意識與自控力欠佳下外出騎車發生意外」等情,均為被告向醫師所自稱,並非醫師根據被告臨床情況所做之專業判斷;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出現夢遊或失憶之副作用等情,經該院以10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411號函覆「臨床上服用Zolon10mg、Mesyrel50mg、Xanax0.5mg在濫用或混合酒精使用或混合其他藥物共同使用或在將進入睡眠時但未躺床入睡,皆有可能發生夢遊或失憶之副作用。」然被告於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後,固可能會發生夢遊之行為,然亦不必然即會發生,且被告於案發前究有無服用上開藥物乙節,未經證明,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係處於夢遊狀態,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應視個案情節,綜合其各種言行表徵為斷。
㈤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無誤。我有前科資料
」、「精神狀況良好。有請家屬(太太 吳心玫 )到場。」、「輕機車(車號:000-000)是李金玉所有」、「有駕照。
大約時速不曉得我騎很慢。我有躁鬱症。有喝酒。無受傷(左膝蓋受傷)。車子沒有受損。」「我於100年04月07日約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自家獨自喝酒。我喝竹葉清酒。我喝1罐。」、「我喝完酒準備去幸生診所看診。」、「我現在意識尚清醒。無補充意見。」等語;是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帶返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即要求通知配偶吳心玫到場陪同,並就其飲酒、騎車之經過陳述詳盡,足認其對案發過程之記憶尚屬清晰,並未有意識混亂、答非所問或意識跳躍等異常狀況。又被告於同年
5月31日下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飲酒時間不記得了,飲酒地點是在自家,喝竹葉青酒,是騎VFC-070號機車,不記得是在何時自摔的,但認飲酒對伊駕駛車輛有影響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且就曾搭乘計程車或服用藥物致有無意識症狀乙節,隻字未提,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容有可疑。又衡諸常情,夢遊的臨床表現為入睡會突然起身做某些事情,而清醒後對事件完全無記憶或是只有片段記憶,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喝酒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過程及內容等均能明確與警對答,且亦能明確表達機車為李金玉所有,伊騎很慢、有躁鬱症、車子未受損等語,經警詢問有無於如上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自摔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亦表示知情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夢遊的臨床表現症狀並不相符,其稱因服用藥物導致騎車期間完全沒有意識,事發經過伊完全不曉得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憑信。
㈥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是坐計程車去幸生診所,也是
坐計程車離開,伊騎車期間完全沒有意識云云,然被告若非騎乘機車出門,則上開機車何以會出現在案發現場?被告又為何會因騎乘上開機車而自摔?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說明係搭乘計程車外出看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卻突然改稱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離去時也是搭乘計程車,其說詞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明顯出入,且顯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辯稱其酒後騎車係受藥物影響導致之夢遊行為云云,礙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依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均無從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服用上開藥物導致之無意識行為」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0年4月7日12時許飲酒後前往幸生診所途中、同日14時30分許就診後返家途中,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係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竹葉青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因自摔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任教職,竟未遵守法律、以身作則而2次觸犯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飾詞狡展,顯無悔過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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