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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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敘述均應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亭安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何美香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3000元),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34號被告 陳亭安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25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安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何美香佯稱:其東森網路購物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何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130號ATM提款機先後匯款台幣(下同)2萬9000元、2萬4000元至陳亭安前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亭安於100年3月8│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署、100年6月17日本署偵│,並在高雄市大寮區萊爾│││查中之供述。│富便利超商內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測試提款卡云云。│├──┼───────────┼───────────┤│㈡│證人何美香於97年11月8│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員機匯款單據2張。││├──┼───────────┼───────────┤│㈢│被告陳亭安中國信託銀行│⒈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資│申設之事實。│││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⒉證明何美香有遭詐欺集│││表各1份。│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⒊證明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曾掛失止││││付或銷戶申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應徵司機,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在97年11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萊爾富超商交付給一名不詳男子,對方說要試測匯款會不會成功,所以我就一次交付2本帳戶云云。惟查:
㈠應徵工作僅須交付存摺影本或告知公司薪資轉帳之帳號即可
,無需提供提款卡、存摺、印鑑正本予他人,此已為國人日常生活知識,且薪資入帳只須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自無須同時攜帶2本帳戶前往應徵之理,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攜帶2帳戶應徵工作,與常情有違。
㈡再觀之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於94年11月8
日開戶後,雖有頻繁之使用紀錄,惟至96年11月6月11日止已剩484元,後即無任何存提紀錄,1年後即97年11月10日被害人何美香遭詐騙匯款時始有存提紀錄,另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該帳戶於95年7月18日開戶後,於95年12月21日止只剩603元,後即無任何存提紀錄,雖無被害人因此匯款至該帳戶,然上開2帳戶均未掛失止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年8月25日彰鳳字第100183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均久未使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其是否真欲用來作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用,尚非無疑。
㈢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屢經媒體披載而已廣為人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為應徵工作,既尚未知悉公司名稱及工作地點,亦不認識受理應徵之人,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毫無相識之人,自難謂對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絲毫無所預見。再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