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沆瑋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4號、第4461號、第5569號),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以本院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嘉政 1次部分漏未審理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林沆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嘉政壹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沆瑋(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位於(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鄉○○路○○○號2樓住處(下○○○鄉○○路住處),及以其友人 郭家豪 名義承租之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下○○○鄉○○路租處),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據點,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6年8月14日23時許,陳嘉政約以每星期1次之頻率,使用其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林沆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向林沆瑋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後,由林沆瑋○○○鄉○○路住處,每次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確切重量不詳),親自販賣予陳嘉政共3次(其中2次部分,業經本院先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家豪、陳嘉政、 李維明 於郭家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下稱郭家豪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時、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 葉明隆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林進可 即被告之父於96年度偵字第23834號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12號),○○○鄉○○路住處○○○鄉○○路租處所查獲毒品等物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卷附證人陳嘉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與警察在被告位於○○鄉○○路住處內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整理,及○○○鄉○○路住處查扣之海洛因4包及○○○鄉○○路租處查扣之海洛因3包等證物,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嘉政,在伊大寮內厝路住處及在上開郭家○○○鄉○○路租處查扣之毒品及物品,均非其所有,亦非供販毒所用之物或工具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6年8月14日23時許,由陳嘉政使用其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洽購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在○○○鄉○○路住處,每次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親自販賣予陳嘉政共3次等情,固據證人陳嘉政於上開本院郭家豪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證稱:在(96年)8月21日之前,伊都是跟被告買毒品比較多,直接跟被告拿過毒品『2次』,伊都是將錢交給被告,伊打電話過去都是說要找被告,接聽之人應該係被告,被告都會叫伊直接過去○○○鄉○○路住處跟他拿,伊到了之後,也都是被告拿給我比較多,伊錢係交給被告,伊買毒品都是直接跟被告談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67號1卷第168至175頁),觀諸上開證人陳嘉政證稱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之內容,購買之時間泛稱96年8月21日之前,並不確定,又僅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明確指出係何種毒品,故亦無法確認即係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海洛因,是徒憑證人陳嘉政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6年8月14日23時止,在上址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政共3次之事實;再證人陳嘉政先後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時證稱:當時所作警詢筆錄有指認被告賣毒品給伊,並不實在,當時伊毒品藥癮發作,想要快點結束,所以警察說什麼,伊就跟著說(見院3卷第100頁);且其本案(10
0年度訴字第1032號)亦補充證稱:伊於偵訊時之筆錄不實在,被告並沒有賣過4次毒品給伊,伊找郭家豪幫忙伊拿毒品,郭家豪跟誰拿的,伊不知道,警詢筆錄是警察叫伊咬被告的,伊除了(本院前案被告)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4次交易毒品行為外,在96年6月至96年8月14日下午11時止,伊並無其他次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亦無在其他時間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證人郭家豪,並未曾證稱有於上開期間及地點,親自目睹被告販賣並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嘉政共3次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員警葉明隆雖證稱搜索時有人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後陳嘉政依約到大寮內厝路被告住處大樓之地下室,欲進行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96年8月21日陳嘉政有打上開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尚難憑此即直接推定被告必有在96年6月間起至同年96年8月14日23時止,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政,每次1000元,共販賣3次之事實。至於員警在被告大寮內厝路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及其他物品,亦查無證據足證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單獨販賣3次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政之行為有關。
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究係於何特定期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嘉政,僅有前引證人陳嘉政不明確之證述可參,故證人陳嘉政住家電話00-0000000號與員警在被○○○鄉○○路住處內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間,於96年6月間至96年8月14日止,縱確有通話之通聯紀錄可稽,然因無具體顯示販賣何種毒品、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之資料,其通話內容尚屬不特定,亦無從憑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嘉政之事實。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佐證陳嘉政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陳嘉政上開單一、片面之證詞,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其他證人、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事證等,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證人陳嘉政、李維明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陳嘉政、李維明上揭片面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於96年6月間至96年8月14日止,除前開本院已經判決之2次犯行外,另有以1000元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嘉政1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時間、地點││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所有人:林沆瑋。│於96年8月21日14時│││驗後淨重分別為,鑑別條││03分許,在高雄縣大│││碼000000000-0號:0.003○○○鄉○○路○○○號2│││公克、鑑別條碼00000000││樓林沆瑋住處,其使│││6-2號:0.006公克、鑑別││用之房間內扣得。│││條碼000000000-0號:1.4│││││36公克、鑑別條碼220026│││││516-9號:1.421公克)│││├─┼───────────┼──────────┼─────────┤│2│行動電話機2具(門號098│電話機具所有人:林沆│同上│││0000000、0000000000之S│瑋。││││IM卡各1枚,非登記在被│││││告名下)│││├─┼───────────┼──────────┼─────────┤│3│帳冊2本。│所有人:林沆瑋。│同上。│├─┼───────────┼──────────┼─────────┤│4│未使用過之空夾鏈袋485│所有人:林沆瑋。│同上。│││個。│││├─┼───────────┼──────────┼─────────┤│5│行動電話機4具(門號為│所有人:林沆瑋│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其中1具未插SIM卡│││││)│││├─┼───────────┼──────────┼─────────┤│6│現金共73,187元及保險箱│所有人:不詳│同上。│││1只(置於房間桌上之現│││││金2,350元及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70,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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