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林美琪
被   告 藍之言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㈣小段關於「客用臥室
天花板油漆剝落修繕費用3,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客用臥
室天花板油漆剝落修繕費用3,500元」;同段關於「合計28,6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28,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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