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8時33分許,行駛至福和橋路段時,因跨越雙白線,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違規採證照片後,101年4月18日填單逕行舉發「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並以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為送達。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惟迄於裁決時,均未依規定檢附有關證據及足資辨別、通知應歸責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予歸責處罰之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再行查證所得全部事證,仍認定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如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則以:經駕駛陳述,該車在虛線處已轉入左車道,打手勢是行車禮儀,又當時車流量大,唯恐與他車距過近,避免發生擦撞,故略靠右行駛而略有越線,並非有意違規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如跨越雙白線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該條例之處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別、通知應歸責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此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各規定甚明。質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其任意跨越雙白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等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迄如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具相關事據及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該駕駛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線之違規人姓名後,方由處罰機關另予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辦理。準此,倘若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均未依規定辦理告知處罰機關該實際違規駕駛人之事項,處罰機關即應依上揭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裁罰。查本案係由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取得證明資料,並以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然異議人係為法人,且遍查全卷,亦均未見其有依如上規定辦理告知應予歸責駕駛人一事,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對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東周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3月28日8時33分許,行駛至福和橋路段時,因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拍證採證後逕行填單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再行查證後函復敘以:經檢視558-NT號車於101年3月28日8時33分在福和橋上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連續採證照片,558-NT號車之駕駛人當時以手勢及顯示左方向燈,顯係為靠向左邊車道切入行駛,違規屬實等旨,翔實說明本件判定違規並掣單逕行舉發所憑事據之經歷,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5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4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續採證照片2幀(詳本院卷第6頁,與第10頁反面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
5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595200號函(詳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1紙(詳本院卷第5頁)各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在上開時間行經福和橋路段一節,固無爭執,但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如上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在福和橋路段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有上稱之連續採證照片2幀附卷足證;再由連續採證照片上顯示,當時在行駛狀態中之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自雙白線起點已有靠向左邊車道切入行駛之舉,又該駕駛人當時以手勢表示並顯示左方向燈,且其右方車身確實跨越雙白線行駛(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已先後壓在雙白線之內、外側線上,並已超過雙白線起點而仍持續壓駛在雙白線上);復參酌同時、地之福和橋路段各車道通行車輛,皆係在車道內依車流順序筆直行進,僅見及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跨越雙白線行駛並向左切入車道一情,堪認異議人車輛確係○○於區○○○道之雙白線上無疑。自非如異議人所陳唯恐與他車距過近,略靠右行駛而略有越線,非有意違規云云。從而,本件聲明不服情詞,經核不足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在首開時、地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惟依原處分之記載,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款」】各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記點」,係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所列之各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復參酌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足悉前述「記點」處分,乃對汽車駕駛人原本依自己持憑駕駛執照種類而得駕駛該類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為一定期間限制;易言之,「記點」僅對可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自然人始有意義。查本件異議人為法人,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對異議人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容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