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欣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 劉孟宜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孟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何欣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欣螢自首及劉孟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何欣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3
3號前時,告訴人劉孟宜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並在該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行駛在內車道,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突然聽見右後方有車子倒地之聲音,伊即查看照後鏡發現1輛機車倒地壓著騎士,伊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伊當時有感覺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有被碰撞的感覺,然伊不知道伊車輛的右後方如何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33號前時,與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總覺我的車輛右後方有被碰撞的感覺,然後就聽到車子倒地的聲音,我就停車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月28日乙論字第E010829號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0年2月5日役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34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
12、13、16至25、7、8頁),而觀諸前開車損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左後方車殼受損,被告駕駛之車輛顏色為紅色,且該車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門有受損,均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車輛之受損情形,係伊於住家地下室擦撞所
生,並非本件車輛之撞擊凹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地下室撞擊刮痕照片所示,可知該刮痕係呈細長狀,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之損害情形係呈大面績刮擦痕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幀、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1幀佐卷可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38至40頁,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地下室擦撞痕跡與被告右前方保險桿受損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不可能注意到右邊的距離
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直行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1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1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肇事地點前方100公尺處有一十字路口,該路口常有機車隨意左轉,所以案發當天伊開車時,都在注意有無人隨意左轉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右側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竟因肇事地點前方十字路口常有機車違規左轉,而僅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間隔,貿然行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骨盆
恥骨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3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如前述之過失,以致肇事發生車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