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 張俊明 本於營利之意圖,自98年9月起即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作為賭博六合彩之場所,予不特定人打電話或當場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2年)及營業規模(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1萬元),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計算機│2臺│├──┼──────┼──┤│2│電話機│3臺│├──┼──────┼──┤│3│傳真機│8臺│├──┼──────┼──┤│4│六合彩簽注單│1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99號被告張俊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5巷10之236號居高雄市○○區○○街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民意圖營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間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89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供賭客撥打電話、傳真簽賭下注,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獎」、「二獎」5種,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7至77元不等(「二星」為73元、「三星」為63元、「四星」為57元、特獎為62元、「二獎」為77元),如賭客對中「二星」,即每注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對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對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對中「特獎」可贏得2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獎金;對中「二獎」可贏得900元至2,700元不等之獎金,每期除支付上開彩金外,其餘簽注金額均歸張俊民所有。嗣於100年9月2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俊民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單1批、電話3臺、傳真機8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俊民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單1批、電話3臺、傳真機8台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提供上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傳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自身亦參與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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