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http://ww
w.retch.cc/album/h00000000」更正為「http://www.wret
ch.cc/album/h00000000」;關於「猥褻圖片」、「猥褻相片」之記載,均更正為「猥褻電磁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豐儀張貼於網際網路上之猥褻相片,並非物理上具體存在,可為人觸碰拿取之傳統意義之「相片」,而係須透過網際網路方得閱覽之影像,性質上乃屬電磁紀錄。再查,被告陳稱:伊將猥褻相片貼上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路相簿時尚未滿18歲,該無名小站帳號是在2年前(即98年)12月份的時候辦的,該等猥褻相片貼上去的時間亦約為該時點等語,惟其自98年12月份起張貼該等猥褻相片供他人閱覽,直至99年4月5日為警查獲始停止張貼,此期間均屬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繼續中,而為繼續犯,故應認其犯罪時間係自98年12月起繼續至99年4月5日張貼行為終了時止,斯時被告已年滿18歲,本院自得審判本案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猥褻電磁紀錄(即猥褻之網路相片)張貼至雅虎奇摩無名小站「h00000000」帳號之「新莊高中(愛拍女)」、「男朋友總是要我拍」等15本相簿,其中含有裸露女子性器官、男女性交、口交等內容,有該等網路相簿、猥褻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本件猥褻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無誤。又上開帳號之網路相簿雖設有密碼,惟被告於通關密碼處記載「密碼提示:網誌」,再於其上開帳號之網誌內公告該等網路相簿之密碼,是一般人均得輕易知悉密碼為何,而可進入該等網路相簿內點選觀覽其所張貼之猥褻電磁紀錄,足認其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
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界限傳播特性,竟張貼猥褻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觀覽且該等網路相簿多達15本,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微小,行為自屬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張貼於上開網路相簿之猥褻相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所上傳之網路相簿,雖載有「新莊高中、莊敬女學生、高職」等字樣,然觀諸卷內翻拍照片及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影像中之女子性器官大致發育完全,外表雖略顯青澀稚嫩,然高中、高職學生亦有滿18歲者,故本院仍無法確認該等女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上傳之猥褻電磁紀錄,內容有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難遽僅憑上開字語即認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被告劉豐儀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鄰○○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儀基於在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7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聯結至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路相簿並在該網站以「h00000000」帳號建立網路相簿(網址http://www.retch.cc/album/h00000000),在前開網路相簿張貼裸露女性性器官,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相片,並在鍵入密碼處記載「密碼提示:網誌」提示進入相簿之密碼就在其以前開帳號所建立之網誌,以供不特定之人士上網瀏覽。嗣經警上網瀏覽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豐儀固坦認有張貼上開圖片供人觀覽一情,惟辯稱:當時還未滿18歲等語,經查,上開張貼猥褻圖片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外,此外並有承辦員警瀏覽被告前開網路相簿列印畫面(含猥褻圖片)16紙、雅虎奇摩無名小站帳號「h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網路IP位置查詢結果各1紙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另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時間係於99年4月5日,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於查獲之日被告已經滿18歲無誤,且不論被告申請帳戶之時間是否未滿18歲,然被告張貼後持續在網路上供人觀覽,直至查獲之際,其已滿18歲無誤,是其犯罪行為係至遭查獲為止,尚非以張貼時間為基準,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