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巫忠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八B○二九六八六、四○-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三點,且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巫忠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一八‧七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於測距三○三公尺處,實施查測而發現上情,認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乃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後之同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八百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忠憲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地點一事不否認,惟辯稱:警方舉發應有證據且須有照片佐證,難謂員警單一說詞,即可憑性,又同車道上另有其他車輛行駛,不無機器受到干擾或誤測之可能,且亦有報導指出彰化地方法院曾有因手持式雷射測速槍,無違規照片以資佐證,有誤認車輛之虞,而為撤銷原處分不罰之見解,再者雷射測速儀器是否標準,並經定時校正,亦會造成誤差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一八‧七公里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且該路段屬速限一百十公里之情,另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網路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至堪認定。又異議人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超速達六十七公里,並於攔停時,經異議人檢視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數據後,為警當場舉發等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先後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國道警八交字第一○一○八七○二一五號函文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警八交字第一○一○八七○五三五號函文說明:當日執行員警係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車輛前方,槍內螢幕即顯示其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及測距為三○三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配合目視確認超速車輛後,始予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異議人觀看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有前述函文二份在卷可查,再依前述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附之舉發員警 魏志強 及 劉正龍 職務報告所示,異議人經攔停後,於出示雷射測速儀器螢幕顯示速度及測距予異議人當場觀看時,異議人當場未有異議,且經員警詢問為何要開如此快,異議人亦答稱因為趕時間回北部才會開快車等語,並有與之內容相符之舉發蒐證光碟以資參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異議人前述行車時速一百七十七公里,超速達六十七公里等情,應堪認定。況依舉發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其播放全長五分四十八秒,舉發員警一再提及測得異議人違規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超速達六十七公里一事,異議人均未有任何異議或爭論,反之詢問舉發員警有關吊扣牌照事宜、應到案方式,甚而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一紙在卷可稽,衡情異議人若無前述違規行為,要無可能於關乎其是否違規之基本事實,忽略而不予爭執或確認,反詢問後續違規裁罰之相關事宜,益彰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固無採證照片,惟異議人於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際,確實已詳知並經確認違規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超速達六十七公里之情無誤。再者,按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違規須有照片佐證,難謂員警單一說詞,即可憑性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同車道上另有其他車輛行駛,不無機器受到
干擾或誤測之可能,且雷射測速儀器是否標準,並經定時校正,亦會造成誤差云云,然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係經警持用非照相式之雷射槍測速槍(器號:TS○○○四一三)進行測速,又舉發員警經由該測速槍之瞄準鏡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再配合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後,扣發射板機即可發出紅外線,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縱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準確度無疑,有前揭函文二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已排除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且該雷射測速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亦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異議人違規時速為一百七十七公里,確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未有何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前有報導指出彰化地方法院曾有因手持式
雷射測速槍,無違規照片以資佐證,有誤認車輛之虞,而為撤銷原處分不罰云云,然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之陳述,尚無從得知所指係究何件交通個案,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應依其確信獨立認事用法,表示適當之見解,其他個案依其具體情節,縱有採取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者,仍不能一概而論,而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是以尚難僅因與他法院見解不同,即遽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八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