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蔡孟燐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俊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曉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末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5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6號裁
定自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自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餘額約新臺幣(下同)513萬1,000元,經台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行估價之結果,該不動產價值為380萬元至420萬元間,縱予變賣,尚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額,堪認清算財團有不敷清償財團及財團費用之情形,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收入來源為家庭代工及打零工,於96、97年間每月所
得約為2萬1,000元,2年合計總收入為50萬4,000元(2萬1,000元×24=50萬4,000元),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萬1,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172頁背面、第177頁)。聲請人每月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因其配偶失蹤而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3至56頁)。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7、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9,
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支出應為94萬3,584元【(9,829元×4)×24=94萬3,584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㈢依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及支借明細所示,聲請人92年4
月7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代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5萬元,又於93年7月2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計36萬9,000元,固可知當時聲請人已面臨債務問題。然而,此部分係借新還舊,僅減輕聲請人利息負擔,債務總額並未減少,聲請人仍須向代償銀行清償,財務缺口依然存在,在收入條件未能大幅改善之情況下,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予聲請人,便於其取得資金,聲請人於是持續預借現金,終至金融機構停止其使用卡片,而未能繼續清償。況且,聲請人於93年7月間申請代償後,於93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僅有11次刷卡消費行為,其中94年6月1日康美日用品公司(下稱康美公司)4萬7,976元之消費,係因聲請人欲至康美公司工作,經公司要求需先購買公司產品之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消債聲卷第64頁),剩餘消費總額約5萬8,418元,僅占無擔保債務總額286萬8,102元之百分之2;至於預借現金部分,聲請人93年8月至95年
7月間預借現金總額約為31萬元,平均每月預借金額約1萬2,917元,依聲請人收入、支出及負債情形以觀,恐係聲請人因陷入債務困境,為生活或按月如期清償債務,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填補,猶未可謂係投機、奢侈或浪費;信用貸款22萬元部分,則係聲請人為籌款購屋所為之借貸,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聲卷第63頁背面),聲請人因購屋每月所需清償本金、利息約2萬565元,參照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中百分之23.77係用以居住支出,即約2,336元,聲請人及其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居住費用為9,345元(2,336×4=9,345元),聲請人每月以負擔房屋貸款約2萬565元之代價,購得住宅,雖已超出其經濟能力範圍舉債置產,然金額僅高出1萬1,220元,且聲請人購得之房屋係作自住用途,房屋又具有相當之價值,尚難謂係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㈣依債權表及債權計算書所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6
萬8,102元,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84萬3,045元係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足之受償額,其餘無擔保債務本金為113萬596元,僅占無擔保債務總額百分之39,足見,聲請人之債務增生,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聲請人入不敷出,以債養債,惡性循環,終至無力繳納,尚難認其清算之原因係出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聲請人雖與有擔保債權人約定繼續清償有擔保債務,然有擔保債務餘額高達513萬1,000元,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為380萬元至420萬元間,已如前述,縱使聲請人將此一不動產變價,仍不足清償有擔保債務,聲請人嗣後將另行租屋而居,增加租金支出,同樣無法增加對無擔保債權之清償,況且有擔保債務之餘額,以聲請人收支之情形,恐亦非聲請人能全數清償完畢,則最終聲請人仍未能保有該不動產,自不得以聲請人尚有財產為由,而認為予以免責對無擔保債權人並非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為貫徹消債條例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使陷經濟困境之聲請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應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