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與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政可預見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受 陳慶生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委託代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每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高志軒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分別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B2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黃國政。嗣黃國政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交予陳慶生,並從中另獲得每1個門號100元不等之報酬。陳慶生復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致 陳燕慧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政之自白。
㈡證人高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慶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燕慧、 蔡儀靜 、 黃衍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0000000000」門號申請
書、用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
㈥被害人陳燕慧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3紙;被害人蔡儀靜提供
之轉帳處理狀況查詢表1紙;被害人黃衍碩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㈦被害人蔡儀靜提供之網路聊天對話紀錄1份。
㈧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2月26日雅虎
資訊(九九)字第478號函附帳號「yangjr35CST」出售「CANON1000D+18-55IS」之網頁資料1份;同公司99年3月4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1345號函附帳號「weicheyen」會員基本資料1份;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出售「白色SHARPWX-T923」之網頁資料1份。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3月27日合金新興存字第09
80001171號函附 林建生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98年3月23日中秀水字第09807400088號函附 張建龍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8年4月3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800101號函附 薛中興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㈩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查本案被害人陳燕慧係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林建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而上開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因此,高雄市應係犯罪結果地,則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國政將證人高志軒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證人陳慶生使用,嗣證人陳慶生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將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聯繫工具,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燕慧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陳燕慧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證人高志軒同日申辦並同時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高志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辦理並交付上開2門號,其交付上開2門號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分割評價,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被害人陳燕慧於98年2月26日遭詐騙之金額2筆分別為69,000元、100,000元,應予更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同一日向證人高志軒取得上開2門號而以一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遊說證人高志軒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害人共計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43萬3,120元暨手續費17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蒐集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交由陳慶生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
┌──┬───┬───────┬───────┬───────┐│編號│共犯│交付帳戶之時間│交付之帳戶及存│備註│││││提款憑證││├──┼───┼───────┼───────┼───────┤│1│林建生│98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經本院判處有期│││││行新興分行帳號│徒刑5月確定│││││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2│張建龍│98年3月間某時│臺中商業銀行秀│經臺灣彰化地方│││││水分行帳號│法院判處有期徒│││││000000000000號│刑4月確定│││││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3│薛中興│98年3月9日前某│渣打國際商業銀│經臺灣桃園地方││││時│行環北分行帳號│法院檢察署以98│││││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7842│││││號帳戶之存摺、│號聲請簡易判決│││││金融卡及密碼。│處刑│└──┴───┴───────┴───────┴───────┘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燕慧│於98年2月24日13時許│98年2月24│243,000元│林建生合作││││,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日15時24分││金庫商業銀││││ 陳永富 」警員,以高志│許││行新興分行││││軒所申請之0000000000├─────┼─────┤帳戶││││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燕慧│98年2月26│69,000元│││││,稱陳燕慧帳戶遭人作│日10時01分│聲請簡易判│││││為犯罪收款帳戶,須將│許│決處刑書漏│││││其存款轉至法定公證帳││載此筆。│││││戶云云,致陳燕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98年2月26│100,000元│││││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日13時53分│聲請簡易判│││││帳戶。│許│決處刑書漏│││││││載此筆。││├──┼───┼──────────┼─────┼─────┼─────┤│2│蔡儀靜│98年3月間,詐欺集團│98年3月9日│11,000元│張建龍臺中││││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12時35分許││商業銀行秀││││站上刊登拍賣SHARP牌│││水分行帳戶││││WX-T923型白色手機之│││││││不實內容,並以高志軒│││││││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適蔡儀靜於98年3月│││││││8日上網瀏覽前開不實│││││││拍賣內容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黃衍碩│98年3月間,詐騙集團│98年3月10│10,120元,│薛中興渣打││││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日│手續費17元│國際商業銀││││站上刊登拍賣CANON牌│││行環北分行││││1000D型數位相機含鏡│││帳戶││││頭18-55IS之不實內容│││││││,適黃衍碩於98年3月9│││││││日上網瀏覽前開不實拍│││││││賣內容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網路通訊│││││││軟體MSN留下高志軒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黃衍碩則於右列時間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