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林美琪
被   告 藍之言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及同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判決及同年10月24日所為之同案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誤算等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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