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址設於臺北市○○○路二段一四四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之保險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丙○○向乙○○招攬保險,乙○○乃於八十六年月十七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
0、Z000000000),保險費一年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乙○○因九十年度之保險費轉帳扣款失敗,乃聯繫丙○○,經丙○○指示將九十年度之保險費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丙○○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丙○○持有,乃丙○○明知該筆保險費款項係乙○○欲繳付保險費之用,竟因與公司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復因其當時缺錢可供周轉,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乙○○所交付之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保險費,在未經南山人壽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原應繳交給南山人壽公司收執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以供抵償他人之欠款,而要求該名同公司之業務員須代其向南山人壽公司償付該筆保險費,嗣因南山人壽公司遲未收到乙○○之保險費,經追查結果,使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約聘書、電話客服中心內部照會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均影本)各乙份、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係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之保險費之權限,對所收得之客戶款項,明知應轉交給南山人壽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另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稱:當時伊因為手頭緊,為了供周轉才侵占這些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受南山人壽公司委託,擔任壽險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之保險費之權限,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其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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