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一三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早晨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有證人 鄭君吉 可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要求審判長傳訊鄭君吉,惟並未傳訊,有三百七十九條第十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上訴人稱其右手很痛,係因上訴人所拉,乃片面之詞。警訊時被上訴人陳稱:「我今天(按指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十點四十分左右有到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的菩提醫院就診。因為我的右手無明顯外傷,所以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基此,被上訴人於報警製作警訊筆錄後才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聯,即有疑義。況且有 王顏熙裕林鴻烈 的證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面對面,上訴人伸右手去牽被上訴人的左手,被上訴人自己轉身,上訴人沒有扭轉她按倒在地。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於十時三分再去東一站指認爭吵之對象,當時 陳志光 股長在現場表明台中客運稽查員的身份,連續問被上訴人三次是誰,被上訴人皆說不是,當時有 陳南明矛國禎 及上訴人在現場。爾後被上訴人於十時八分離去,如果當時是上訴人的錯,被上訴人大可指認,並且要求道歉,何必大費周章提起民、刑事的訴狀,再誣指上訴人惡行惡狀,說一些害怕、仇恨的話。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後,尚可得到如此多的精神慰問金,上訴人深感迷惑,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台灣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審認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傷害為可採,並審酌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此乃屬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所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法,惟此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並不適用,上訴人以之為上訴理由,顯有誤會。除此之外,本件上訴意旨乃復抗辯其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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