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上訴人修繕其住處房屋之漏水工程,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保固為由,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房子漏水,上訴人要求至現場察看實際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提出八十七年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然因自完工時起迄被上訴人通知時止已達一年七個月,已不在法定保固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盡速清償尚欠之工資一萬二千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就本件工程已逾瑕疵擔保期限提出抗辯,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況小額事件第二審之職權主在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並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參照),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狀上載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工資一萬二千元一節,核其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訴,惟為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六百九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確定為八百二十九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