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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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簽名1枚(為複寫型式,一式三聯,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規避警方開罰單舉發違規,竟有上開之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均有所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部分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30日以丙○榮偵宏緝字第2683號發佈通緝,迄於99年4月22日21時為警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45號第2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頁),足見被告係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計2枚(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其中移送聯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