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郭君如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吳育樺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君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君如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開始清算,今清算程序復已終結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卷暨所附各消債案等附卷可稽。
三、次查債權人等於本院通知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時,多陳稱債務人之欠款內容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債務人有預見其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仍大量舉債欲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其中顯有惡意消費之高道德風險存在,因之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至債務人郭君如則陳稱其於清算開始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係因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重傷,暫無謀生能力無法清償債務,經修養回復後,債務人仍有腰椎疼通、麻痺等傷害狀態繼續中,僅能以打零工、回收資源等方式維持生計,目前無法有效清償債務。且於清算期間即債務人受傷期間(97年起至清算程序終結止),係為生活必要支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資料,大部分皆為家用消耗品之支出,就書局購買文具部份,係為2位子女學校所需要之文具費用,就97年3月17日新台幣(下同)49,999元部分(紅陽科技),係因債務人接獲疑似詐騙集團謊稱債清公司,騙取債務人信用卡資料及密碼,雖債務人察覺有異,於97年3月間向所有銀行申請止付,惟就債權人(國泰)仍讓他人刷卡借資,故有該筆金額之債務,至於雅芳產品的部分,係為債務人工作之一部,當債務人取得資金後也立即清償債務,並無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綜上,債務人業已盡最大之能力,為所有債權人清償且部分債務業已清償百分之20至30,又債務人無一技之長生存於其他工作環境,尋求穩定之工作尚有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四、再查,債務人自95年7月起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即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亦自96年4月起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有各銀行信用卡月結單附本消債聲卷(第7頁至20頁、第37頁至42頁)可稽。債務人於95年、
96年間起已發生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已甚顯然;惟債務人竟仍於95年8月起使用信用卡大量且部分為單筆高額之消費,其中使用富邦信用卡為每期4,861元,分28期共136,108元之高消費,且均未償還。有其消費明細表(見本卷第60至63頁)暨債權人陳報之消費內容(見執消債清卷第1卷暨本聲請免責卷第6頁至52頁);另觀諸債務人共積欠債務為4,445,593元,其中大部金額為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總統公布之後,且多筆為1次高額之消費,有前揭消費明細帳及表可稽。
債務人有首揭不應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五、至債務人所稱車禍之事證,固堪認可憫,惟此乃聲請清算後之事實,並無阻却不免責之理由。另其空口主張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乙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應不免責之事由,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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