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傅沛程 再審被告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得知其所使用、位於再審被告管理之宏總加州大樓地下室2樓之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另於同日上午以電話向宏總公司詢問,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告知:該公司在99年6月1日始將系爭停車位委託再審被告出租,在此之前則係委託訴外人台仲不動產之陳經理出租該停車位等語。是以再審被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受宏總公司或台仲不動產委任出租系爭停車位,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即屬未經合法訴訟代理,其所提訴訟當然違背法令。
㈡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
由既謂:再審原告所提證明單,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將收據正本4張交付再審被告查核等語,足證承審法官已認同該等證明單之真正,詎承審法官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該4紙證明單,反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繳款證明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又依證人即萬安保全公司督察長潘寄台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準備程序到庭時,證稱:伊在兩造發生本件紛爭之前,尚未至萬安保全公司任職等語,可見該證人之證詞,並非就其親眼所見而為證述,其證言顯屬虛偽,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其判決理由自難昭公信。退萬步言,即便再審被告有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其至多僅得請求5年之租金,超過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已逾5年之租金總額,亦有未合。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上述再審意旨㈡部分,僅泛指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難昭公信,及該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5年之租金於法不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因而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意旨㈡所提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前述再審意旨㈠部分,符合再審程序要件,本院爰為後述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述再審意旨㈠,係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受系爭停車位所有人宏總公司,或宏總公司委託之台仲不動產委任,而得出租系爭停車位,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即屬未經合法訴訟代理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惟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