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4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復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大度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8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4號);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5號)。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大度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警攔停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真的沒有看到警察攔停,請舉發之分局提出伊有違規之照片等具體證明云云。然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99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明確陳述稱:「因為對大業路轉承德路路段不熟悉,不慎未依兩段式左轉,因此第一張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76
854號)沒有意見」等語,並未在本件聲明異議狀特予指明對此部分裁決之異議理由,嗣其於本院99年6月1日調查時亦確認其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4號之裁決處分不爭執,也未有聲明異議之意(見本院99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事證,是就此部分(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4號)違規行為足堪認定,且無異議爭執,應予駁回。
㈡另受處分人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本院99年6月1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伊是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執行下午3時至6時的春安巡邏勤務,看到違規機車沿大業路往承德路方向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即未依規定在大度路上待轉,就直接左轉承德路,所以伊就上前鳴笛,與機車相距15至20公尺時,以手勢示意靠邊受檢,該機車駕駛人發現伊要對其攔停時,就加速從外側行駛到內側車道,因為該路段是四線道,就不強行攔停,於記下車號並查詢車籍、廠牌、顏色及有無失竊紀錄後,依法舉發;記下車牌號碼時,伊與該機車相距5至8公尺,也無障礙物阻隔視線,因為當時行駛過來的車輛很少,都有依號誌行駛,所以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的車輛很容易判斷出來,並無誤判情形,並補充強調伊吹哨聲音很大聲,而且伊的手勢駕駛人應該有看到,伊回所後有記載在工作記錄簿上等語,並提出員警工作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參。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固仍以前詞置辯,惟迄無具體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規行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稽查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北監蘆字第裁46-AEY576855號),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