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連同前揭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8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2日;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㈥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就㈥、㈦所示之數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並連同㈤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連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2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㈧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2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9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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