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丙○○原名 張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由原告之子乙○○於92年8月28日自原告所有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99年1月18日原告委託律師函知被告應於99年2月23日前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被告已於99年1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未返還,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方面:倘認前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否認被告抗
辯系爭100萬元為原告之子乙○○贈與被告之事實,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子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8年8月間離婚。本件糾紛源於訴外人乙○○於97年間與訴外人 陳莉珍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大溪地汽車賓館為通姦行為,經被告抓姦後,乙○○心有未甘,遂挾怨報復,展開一連串與訟行為。乙○○雖屢遭敗訴結果,仍藉故濫訟,本件亦不例不外,故乙○○之證詞,並無可採。實則92年間被告與乙○○處於熱戀階段,且有結婚計劃,原告因樂觀其成,故贈與乙○○100萬元用作結婚、生活費。惟適乙○○因工作關係遭派駐大陸近3年(即91年至93年9月),因對被告心生愧疚,故將前開100萬元贈與被告充作生活費用。
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法未合。又前開100萬元既係訴外人乙○○贈與被告,而與原告間並無直接關連,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於法亦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子乙○○於92年8月28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00萬元。再
由原告之子乙○○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99年2月23日前
清償借款;被告於99年1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
㈢被告所提出和解書(詳被證1)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原告如數交付。原告既於99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未果,自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100萬元為原告之子乙○○交付被告,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前夫),固到庭證稱:系爭100萬元,是我匯的沒有錯,當時是被告跟我父親借錢,我父親沒有時間去匯款,所以請我去匯款。是我從我父親的帳戶寫取款單,然後再寫匯款單,借錢原因是被告要買房子,因為被告跟我是男女朋友,所以我父親說可以借,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等語。然證人乙○○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並因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他人通姦,而與被告關係交惡,現已離婚收場(有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在卷可佐),其證詞肇於與當事人間之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本難期公正,而有偏頗之虞,故難逕予採信。參以,系爭100萬元固由原告帳戶提領,惟係以乙○○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100萬元確係原告以借款名義委託乙○○交付被告,其匯款名義人應為「原告」,而非「乙○○」。即單執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至多僅得推認乙○○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來源為原告帳戶,亦無法為前開100萬元為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之佐。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否認系爭100萬元為原告之子乙○○贈與被告,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利益,致原告受100萬元損害,爰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利益一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主張之權利既未提出證據為佐,則被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上,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抗辯之事實,遽反推被告受領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於法應有未合。遑論,承前述,系爭100萬元客觀上乃由原告之子乙○○本於其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提領;再由乙○○本於其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其受損之100萬元(損害)與被告獲得100萬元(利得)間,由形式觀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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