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即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99年度司票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等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95條及第85條之規定,足見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乃執票人應遵期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遵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即欠缺票據法第123條之法定要件,而不得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之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並未在其所主張之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等亦不曾接獲相對人為任何給付本票票款之提示,再者,執票人於其所主張99年4月5日到期日後數日旋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台灣鈦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18期履行,每期82000元不等,惟已支付一期,第二期稍有延誤,相對人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法。又抗告人既向相對人借款之本金僅有100萬元,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授權執票人填具0000000元之金額,系爭本票金額部分顯係經人偽造。另借款人借款時並未有借款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相對人請求0000000元顯係含未到期之利息及其他不明之款項,其請求並非合法,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主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債務僅有100萬元,系爭本票之金額之記載顯係經他人偽造,且借款當時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相對人請求票款金額並非合法等情,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且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借款事實之爭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抗告人等另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執票人在票載到期日(99年4月5日)後,於99年4月12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等空言所辯,尚屬不能證明。故抗告人等上開抗告各節,或為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或為不能證明,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佳容┌───────────────────────────────────────────────────────────────┐│本票附表:99年度抗字第1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請求票款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新臺幣)││(新臺幣)│││├───┼─────────┼─────────┼───────────┼────────────┼──────────┼───┤│001│99年2月4日│0000000元│99年4月5日│0000000元│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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