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樹德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30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
3個燈號都沒有亮,舉發警員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告知燈號有問題,要警員幫忙舉證,警員卻說那是交通局的事,派出所警員亦均不願前往查看,異議人於星期一早上又拿故障紅綠燈照片給樹林派出所主管看及請樹林市公所建設課修理紅綠燈,派出所主管說已經在處理,建設課的人立刻打電話請人修好紅綠燈,沒想到在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或紅單的情況下,事隔快1年竟收到本件裁決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直行,行經該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後,為警攔停指稱其在上開路口紅燈直行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即紅單)進行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在樹德街跟復興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站在樹德街上,看到異議人從樹德街騎車過來,從伊的方向看是從左邊騎過來,復興路也是在伊的左邊,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得見樹德街的燈號,燈號沒有壞掉,伊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直行,異議人過路口時伊看到樹德街的燈號(異議人對向車道的燈號)是紅色的,且復興路上的車已經在走了,伊忘記異議人是否有跟伊主張紅綠燈壞掉,就算異議人方向的紅綠燈壞掉,他也可以看到左右兩邊的紅綠燈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乙○○及異議人分別陳述明確,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佐以證人乙○○證詞內容前後一貫、清楚明確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路口紅綠燈全部壞掉,伊並未闖紅燈云云,並提出上開路口異議人前進方向(過了復興路後)樹德街上之交通號誌(即遠燈)故障照片1張為證;然異議人所提出之該張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時間(故拍照時間不明),亦未拍到該路口異議人前進方向樹德街上近燈(即過復興路之前)或橫向(即左右兩邊復興路上)之交通號誌之情形(故無法看出近燈及橫向交通號誌是否故障),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通過該路口時,其所能看到之交通號誌已全部故障而導致無法判斷當時是否為紅燈時段,是該照片尚不足據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於舉發當場既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以應到案時間(98年2月2日前)及處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告訴異議人拒絕簽收會寄通知單(紅單)給他,如有異議可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伊忘記有無告訴異議人本件舉發的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紅單是由樹林分局依規定處理,伊不清楚有無寄紅單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則既無證據足認證人乙○○已當場明確告知異議人本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不得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事後曾將舉發通知單再寄送予異議人收受之情,尚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以獲最低額罰鍰裁決之利益,而逾應到案期限,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較高額罰鍰,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以未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應以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既於收受裁決書20日內聲明異議,應認其尚未逾越到案期限)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