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可稽,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足據,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而本院於99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有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於同年5月1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應否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原為大貨車司機,一人獨扛家中經濟重責,撫育3名子女,偶需照料雙親,後因經濟不景氣,收入常不足應付,而子女之教育費用又不可不為支出,故使用現金卡等以為支應,導致債務形成,本尚可勉力償還,未料97年4月28日因身體不適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係「高血壓性腦內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即中風。經緊急施以手術雖幸得保存生命,已留有行動不便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領有殘障手冊,難以重操舊業。故債務人所產生之債務係因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並無浪費或投機等行為,而無法還款又係因身體突發病變所致,故無不應免責之事由,應予以免責等語。惟:
(一)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1年12月12日申辦現金卡,當年度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92年度計提領32萬3000元,93年度計提領6萬元,94年度計提領16萬元,95年度計提領11萬元,96年度計提領33萬元,97年度計提領12萬元,往來期間均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提領當時已然收入不敷支出花費,倘若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故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情事,應當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借款債務係為預借現金15萬元,已逾債務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每月薪資6萬元,顯非用於生活所需之消費,故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本件債務人於該公司所欠款項除信用卡東森購物及加油站加油等消費外,其欠款多為現金卡密集且大額之預借現金所致,債務人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並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且債務人如仍具有工作能力,亦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之數額,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情事。
(四)債權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表示:本件債務人所欠為擔保放款,其連帶保證人 馮陳庚容 係擔保物提供人,目前貸款由保證人代繳,尚屬正常,而債務人於該會存款極少異動。為確保債權,無法予以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於99年4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之欠款係因使用信用卡於96年4月14日餘額代償10萬元,因無消費明細,故無法判斷其消費行為。然債務人前經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債務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顯見債務人應有相當穩定之還款能力,卻不願接受該還款條件行為,缺乏誠信,故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報稱其於聲請清算前之97年4、5月間起,即因中風行動不便而失業至今,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類別:肢障,等級:輕度,鑑定日期:97.07.05,重新鑑定日期:永久有效)、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次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交易明細,債務人於95年8月間向大湖農會借款200萬元後,同時間對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之欠款各5萬餘元、43萬餘元清償完畢,惟自同年12月起又開始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預借現金,且依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幾乎每月預借現金,金額亦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甚有單月高達10萬元之情事,其雖亦有按月清償部分金額,然總體而言,每月借款金額高出還款金額數萬元之情形亦常發生,而債務人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後,僅具狀陳報其因獨扛家中經濟重責,經濟不景氣,收入不足應付,故使用現金卡支應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未料97年4月間罹患高血壓性腦內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後,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才無法還款,並無浪費或投機等行為,亦非惡意不還款,故無不得免責之事由等語。惟債務人對其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卡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乙情,並未釋明其預借現金之支出用途及流向,僅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類別:肢障,等級:輕度,鑑定日期:97.07.05,重新鑑定日期:永久有效)、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為證,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曾罹患高血壓性腦內出血合併交通性水腦症,且有輕度肢障,並無從證明債務人借款之支出用途及流向。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借款及使用現金卡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四、另本件97年11月21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債務人曾於96年12月17日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方式借款1萬5000元,於97年2月25日、97年5月17日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方式借款3萬元、9萬元,雖於96年12月、97年2月間之借款當時,債務人仍有固定工作收入,尚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清算原因。惟於97年5月17日借款當時,債務人已因中風離職,即已生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清算原因,卻隱瞞此一事實,仍為借款,致生債權人有可能無法完全取償之損害,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