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並一同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租屋處,惟被告於婚後並未養育原告母子及提供生活費用,八十六年間原告前往台北照顧受傷之長子,被告因無法支付房屋租金而自行搬離上開租屋處,原告於照顧長子半年後即回台南,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逾四年,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 陳勇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二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並一同居住於台南市○○街○○○巷○○號租屋處,惟被告於婚後並未養育原告母子及提供生活費用,八十六年間原告前往台北照顧受傷之長子,被告因無法支付房屋租金而自行搬離上開租屋處,原告於照顧長子半年後即回台南,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逾四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勇仁到庭證稱:「父母從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就未住在一起,一直到現在,因為被告的個性不好,有時喝酒就跟母親吵架、打架,而且父親付不出房租,主要兩造個性不合,分居後就沒有聯絡,但父親有時喝醉酒,會回來搗亂,但是沒有過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自行搬離同居之租屋處,兩造已分居四年有餘,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