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一、第3行「惟其於95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屬違禁物」,應更正為「惟其於96年1月6日18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
2月26日高市凱醫字第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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