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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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告 林盛銀
訴訟代理人 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底曾為被告之員工,任職期間被告未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與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然當時調解人並未對不識字且不懂法律之原告就調解內容、金額及法律規定作充分說明,不知其調解之金額及被告依法原應負擔之金額均與調解金額相距過大,而於不理解前揭情事及相關權利義務下同意調解,為此,爰民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健保費24萬9,888元、勞保費58萬260元、勞退金提撥41萬4,144元,被告共應給付160萬5,292元,扣除已給付70萬元,尚須給付給原告90萬5,292元。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撤銷。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0萬5,292元。
二、被告答辯:當日調解過程中原告並無主張其不識字或不知法律,原告原本請求100多萬元,伊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且因為原告薪資是陸續調整,原告直接依最後薪資計算,雙方對於計算之金額、期間均有不同,伊僅同意給付55萬元,之後經調解人協商後,兩造同意70萬元和解,調解聲請內容、求償金額,與最後之調解金額均經調解人複誦並原告確認後,始簽立系爭調解,又被告當日業依原告要求將該調解金額分次全數匯入原告帳戶,方要撤回對被告提出之行政檢舉,經原告核對無誤,原告亦撤回行政檢舉,是系爭調解原告應無任何錯誤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至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表意人因一定之情狀,主觀上誤認其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應屬欠缺表示意識(思)之行為。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系爭調解內容為:1.對造人給付聲請人和解金70萬元(含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6%及勞健保未加保補償)作為本爭議標的之和解條件。2.上述和解金款項70萬元,對造人應於114年4月23日前匯入申請人xxxxxxxx帳戶內。3對造人依約履行後,申請人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對造人為任何主張,亦不再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對造人之指控(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請求、刑事告訴、自訴或任何行政上申訴、檢舉等,以上如有以提出者亦同。),此參見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不懂法律、不識字,對調解內容、金額不清楚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結果,主張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8日以書面聲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申請書,內容為針對勞退金提撥、資遣費、未加保勞健保等事項提出調解。原告乃主動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勞資調解,其對被告之訴求,業已清晰、明瞭,如有不孰悉法律之處,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諮詢專業人士。次查,原告自97年來台後,不論是工作、生活均無窒礙,其有申辦銀行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是否確實不識字,已有所疑,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有戶籍謄本可佐,縱使學歷不高,但顯然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稱不識字,然調解程序並未禁止原告偕同識字之親友或專業律師陪同處理,原告倘若確實不識字無法閱讀,豈會未尋求親友陪同。又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該團體指派之調解人 李嘉錫 ,其背景為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無偏頗被告一方之動機。調解當日被告與原告雙方對於請求項目、各項金額互有爭議,在調解人協調後,同意以70萬元和解,原告甚至要求款項付清方願意撤回提出之行政檢舉,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4年4月23日由其配偶、女兒分次匯款23萬5,000元、5萬元、41萬5,000元給原告,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原告對於當日即收受70萬元,之後確實撤回行政檢舉等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不但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時對被告提出行政檢舉,其顯非毫無法律常識或不知尋求協助之人。綜合前述情形,原告不但向主管機關對被告提出行政檢舉,且主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於請求各事項均知悉,請求各項金額均有具體主張,如有法律上疑義,大可於調解前諮詢律師或專業人士,倘若不識字,亦得請託親友陪同調解,苟不同意和解金額,亦無需簽名同意,更不可能嗣後又撤回行政檢舉,原告顯然同意和解金額才簽名,原告主張其陷於錯誤、受不當誤導而同意系爭調解,核屬無據。針對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甚至另外表示了解內容且同意,另為簽名(本院卷第16頁)。至於原告另稱調解時調解人在場並未解釋相關法律關係,草率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原告不諳法律,受調解委員之便宜行事,誘導原告與被告和解云云,然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勸諭雙方互相讓步,以協議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爭議,乃非悖於常情,原告其既已同意在前,自不能於事後翻異,主張不受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限於錯誤欲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6萬1,000元、健保費24萬9,888元、勞保費58萬260元、勞退金提撥41萬4,144元,共160萬5,292元,扣除已給付之70萬元,應再給90萬5,292元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但其已經與被告以7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當受約束,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四、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應再給付原告90萬5,2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喚調解人李嘉錫,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