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張育煾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張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在被告之房間因拆除監視器架子
之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原告請被告幫忙拆監視器的架
子,但被告不拆,所以原告只好砸家裡的東西,被告阻止原
告時有碰觸到原告,原告以前就有告訴被告不要碰觸原告,
因為此舉會對原告造成精神負擔,原告便將被告推開,被告
認為原告在打他,於是兩造就打起來。以前兩造也發生過兩
次肢體衝突,都是因為起了口角,被告不滿意就出手打人,
但原告都沒有還手。這次不滿被告再次侵害,就回擊了,中
途被告有叫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下來,原告為了不讓胞兄介
入,就將房門鎖上,於是被告就叫原告之胞兄報警,警察來
時原告已跟被告在房間內扭打一段時間,後來遭被告從背後
抱住,被告試圖將門打開,原告立即將門鎖上,被告再次將
門打開,警察便進來碰原告並將原告雙手上銬,隨後由救護
員將原告送醫。此等肢體衝突使原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以前就有好好跟被告講,但被告不聽,等到事情愈演愈
烈才來道歉,原告不接受被告的道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沒有要打原告,當時是原告拿
東西要砸,被告試圖阻止,跟原告講這是好的東西不是壞的
東西,請原告不要砸,因而過程中發生肢體接觸與衝突。被
告有時幫原告處理事情不是很完美,導致原告不高興。如果
原告認為被告打他,被告願意跟原告道歉,但被告真的沒有
打他的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之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查,原告僅空言稱被告有毆打原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受有何傷害,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
為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所據而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是其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00,000元,於法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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