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蕭惠文
被 告  黃志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月7日、7月27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4萬
元,原告並以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借款存入被
告指定之「 黃文鈺 」(即被告之子女)郵局帳戶。嗣原告因急
需用錢,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金錢是投資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對此被告亦未爭執,僅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所示,其中被告留言:「欠妳(即原告)的我會盡快跟妳清楚
」、「9月17日領錢開始還妳(即原告)錢」、「我分六期給
妳(即原告),妳的帳號那時,我說要還妳妳有給我有留住」
。是設若被告所辯本件金錢為投資款屬實,衡諸常情,於原
告催討債務時,當反駁原告本件為投資款,說明投資事業及
盈虧狀況,豈有還錢給原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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