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被   告  陳滄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6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58-1、158-2、601、6
01-2、602、603、604、607、619、620地號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於民國97
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開挖溝渠種植水稻,分別占
用上開158-1土地552.5平方公尺、上開158-2土地249.9平方
公尺、上開601土地151.3平方公尺、上開601-2土地877.2平
方公尺、上開602土地3614.2平方公尺、上開603土地801.55
平方公尺、上開604土地803.25平方公尺、上開607土地7301
.5平方公尺(農作使用)及667.25平方公尺、上開619土地511
1.05平方公尺、上開620土地4020.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
土地並無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其他用並物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已經與原告在協調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土地調查表、歷年申報地價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不因其與原告在協調中即免除該項責任。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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