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振旺
被 告 李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定穎 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書立借據1紙及商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價30萬元供作擔保,被告於
95年6月30日亦書立讓渡證書,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
款之擔保,惟原告迭向訴外人李定穎請求返還欠款,訴外人
李定穎均置之不理,被告復將系爭汽車出賣予他人,致原告
求償無門,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到現場,也沒有簽名及拿到原告的錢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擔
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
借據及讓渡證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固有:「保證品:福特汽車1798CC壹台,
2005.1年份,車號0000-00」、「如果參個月未付清利息或
不離人閃人。願以福特汽車1798CC,2005.1年份讓渡給許振
財先生,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等文字,惟立據人為「李定
穎」,而非被告,自難認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
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被告業據否認其真正,是否真實,
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其上僅載:「立讓渡書人李子勤今
將自己所有之福特六和0650-LN讓渡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
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
渡證書乙紙立論為據」,並無以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
未返還借款擔保之文字,亦難認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汽車作為
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
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