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劉冠甫
被 告 王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其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9月12日止共積欠102,929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98,814元、循環利息4,115元)未按期給付
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以:被
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已4年多,信用額度從20,000元
提升到100,000元,顯示被告從未有遲繳或不良紀錄,信用
額度才會慢慢提升。被告於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4年間,
所給付之信用利息早已超過信用額度,對銀行而言並無虧損
。被告係因車禍傷到脊椎,已經將近半身不遂,從原本每月
50,000元的薪資到今日已近9個月無收入,需靠政府補助金
渡日,三餐及日常零用都出現了問題,自無法再繳卡費。被
告現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若他日有幸不殘廢可以工作,
被告會慢慢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是低收入戶,目前無能
力清償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