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蓮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陳美瑤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另被告陳美瑤部分則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該部分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追加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陳美瑤應與被告蓮鋒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經核上開原告就追加被告
陳美瑤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104年6月11日、付款人玉山銀行東臺南
分行、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復經被告陳美瑤背書。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示系爭
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依法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
陳美瑤應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七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為發票地;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
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4588號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
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號,發
票地則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即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588號卷
)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
是系爭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11日,原告遲至104年10月
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依票
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陳美瑤已喪
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瑤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蓮鋒實業有限
公司給付票款500,000元,應屬有據,惟請求背書人即被
告陳美瑤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5,4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仍應
由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