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6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19、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自首情形「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羅順利死亡及甲○○、乙○○受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並就過失致死部分,業與被害人家屬丁○○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四○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尚未與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稱:仍欲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訊筆錄),本院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