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 王靜怡 」署押各壹枚、93年12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貳枚、93年12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柒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貳枚、93年12月26日太平洋百貨消費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王靜怡」署押各壹枚、93年12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貳枚、93年12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柒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貳枚、93年12月26日太平洋百貨消費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第12行「甲○○取得上開2張信用卡後,為冒用上開信用卡」應更正為「甲○○發現有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㈡理由欄並補充⑴「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⑵「又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王靜怡』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王靜怡』署押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⑶「又被告竊取皮包時,並未預期皮包內有信用卡,其持信用卡犯罪之行為,應係事後另行起意,因此其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王靜怡」署押各1枚、93年12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6920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2枚、93年12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3077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2枚、93年12月26日太平洋百貨消費金額新臺幣20760元之簽帳單上偽造「王靜怡」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