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12月間,自任會首,招募甲○○、 陳錫煌 及自稱「 梅香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等人為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合計41會,每月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交扣除標得當次標息之會款,死會會員則固定支付20000元會款),會期自83年12月25日起至86年12月25日日止,並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但每年1月10日及7月10日加開標1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乙○○住處開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8月25日,利用會員因忙碌無人到場競標之機會,接續向活會會員陳錫煌、「梅香」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甲○○得標,標金為3000元等語,向活會會員甲○○收取會款時,則佯稱係陳錫煌得標,標金為3000元等語,致當次活會會員甲○○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繳付會款,以此手段分別詐得活會會員會款51000元(扣除死會剩餘包括甲○○等3會活會,每會收取會款17000元,共計51000元)。嗣經甲○○對乙○○提出其他互助會之詐欺告訴(該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另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簿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在同一次互助會開標後,密切緊接之時間內,以單一犯意,向活會會員甲○○3人詐取會款,其係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該次開標後,向其他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故公訴人認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雖此部分被告雖不構成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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