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鋸子伍支、鐵鑿壹支、剪刀貳支、柴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徒步進入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出火區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二號林班地(水源涵養保安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五支、鐵鑿一支、剪刀二支及柴刀一支,下手竊取該林地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二棵。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出火山區溪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鋸子五支、鐵鑿一支、剪刀二支及柴刀一支及上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二棵已由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領回),其山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恆春工作站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勘記錄一紙、現場圖二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林治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等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鋸子五支、鐵鑿一支、剪刀二支及柴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七里香樹木乃種植在上述保安林林班地內,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誤。核被告於上開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條為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原起訴法條雖係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七里香樹二棵共值山價一萬六千五百元,其二倍為三萬三千元,是本院認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之罰金為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鋸子五支、鐵鑿一支、剪刀二支及柴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